上海市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》办法

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,2006年3月1日起施行

    第十一条  下列情形,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:

    (五)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、招牌用字;

    (六)广告、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;

    (七)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;

    第十二条  繁体字、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,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》的有关规定。

   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,提倡使用规范汉字。

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、异体字的,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。

   第十五条 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。招牌、告示、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,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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